40万元赔偿款约定三方保管 三年期到赔偿款却不见了
“我要我的钱,这是我爸用命换来的……”法庭上,赵某哭着说。
事情起因于一笔赔偿款。2012年,赵某的父亲在外打工期间发生事故不幸罹难,赵某获赔70余万元。后来家中用其中30万元给赵某盖了房子,因赵某年幼,出于信任,赵某便与叔父赵二及村干部吴司三方约定:用赵二身份证办理存折,将剩余40万元存三年定期,银行卡由赵某持有,密码由吴司掌握,任何人不得动用。
一晃三年,赵某找到叔父欲要回该款,但叔父支支吾吾,推脱不知。赵某遂感事情不妙,又找到村干部吴司,查询该款去向,发现存折中的40万元已不翼而飞。多方查问下,赵某方知该款已被叔叔为他人在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。贷款到期后,因对方未按时归还,银行便将该笔定期40万元本息冲抵贷款。后经赵某多次索要,叔叔陆续归还了部分钱款,但还差十余万元未归还。无奈之下,赵某将叔叔及村干部吴司起诉至法院,要求二人归还剩余款项。
11月13日记者了解到,周至县法院日前开庭审理此案。
庭审中,被告赵二承诺尽快将剩余十多万元还上。被告吴司称并未对外透露密码,自身没有过错,不应由其承担责任。法院审理认为,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,被告赵二、吴司作为保管人均应妥善保管保管物。未经寄存人赵某同意,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。被告赵二未经赵某同意,私自用所保管货币对外提供担保,造成保管货币灭失,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,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保管人吴司仅掌握该定期存折密码,因我国实行银行卡(存折)实名制,开卡人赵二仅持有身份证及存折即可密码重置,故吴司所掌握密码对赵二并无实际制约,且赵二以其名下存款(保管物)对外提供担保,亦无须提供输入密码即可完成。整个担保过程中,吴司不存在过错,且保管亦系无偿,不应承担责任。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,最终,法院判决赵二限期归还赵某保管款项十余万元。
13日记者获悉,目前,赵二已陆续归还了该款项。